立法动态|速递!人脸识别,看最高人民法院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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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关键词:数据安全;人脸识别;个人信息安全;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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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部分说明了两个问题:第一,人脸识别已经成为社会较为关切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第二,已经产生了诸多关于人脸识别的民事纠纷,最高法需要给各级法院予以指导,以统一裁判尺度。接下来,让我们看看,最高法都说了啥。
对规定条文逐一分析就不必要了,笔者着重从自然人(用户、消费者、老百姓)和信息处理者(APP公司、各种场合中利用摄像头采集人脸信息的公司)两个角度对《规定》进行以下简要分析。
一、从自然人的角度
1、如果你认为你的人脸信息受到了侵害,以什么理由起诉?法律依据是什么?
1)如果以侵权纠纷为由,《规定》第二条明确,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法律依据是《民法典》1034条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1]
2)如果以合同纠纷为由,《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明确,可以以违约为由起诉,且可以请求确认涉及的人脸识别信息条款为格式条款并请求确认无效。
2、在哪些具体的场景中,你可以起诉?
《规定》第二条列出了八类情形,笔者将其归纳为四类情形:
一类是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有人脸信息采集的情况,
第二是信息处理违法的情况,如未公开、未明示、未征得明示同意、未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导致泄露;
第三是未按照约定进行信息处理;
最后是兜底的,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
3、在哪些情况下,起诉并不一定能被支持?
《规定》第五条例举了四类情形:
第一是突发或者紧急事件的,例如疫情防控;
第二是公共安全,特定公共场所有专门的人脸信息采集的;
第三是新闻报道;
第四是经过本人或监护人同意的。
4、自然人如认为自己的人脸信息被侵害,承担什么举证责任?
《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主要的举证责任在于信息处理者,即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看出,根据实际情况,自然人主要对信息处理者是否采集、存储、处理了自己的人脸信息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5、如人脸信息的权益被侵害,损害赔偿如何界定?
《规定》第八条明确,按照《民法典》1182条[2]来界定损失。简言之,所谓损失,是指被侵权方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当然了,如果确定不了具体损失,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予以确定。
这里的重点是:被侵权一方因维权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合理的律师费也可以作为损失的一部分。
6、自然人在诉讼中,还可以有哪些法律工具来维护自身权益?
《规定》第九条明确,自然人可以请求法院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即要求对方停止侵害。
《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自然人可以请求法院删除人脸信息。
7、小区采用人脸识别怎么办?
《规定》第十一条专门规定,小区可以提供人脸识别的方式进入,但有两个条件:第一,这种方式必须符合第二条[3]的规定;第二,必须提供替代性的身份验证方式。
二、从信息处理者的角度
假设将上述7点有关自然人的相关规定理解为自然人一方享有的权利,那么对信息处理者而言,就是信息处理者的责任或者义务了。这里可以将其归结为以下几点:
1、人脸识别必须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滥用人脸识别技术来处理人脸识别信息;
2、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将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并要赔偿自然人的财产损失。重点提醒,自然人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也要赔偿。
3、要及时删除或者修改有可能侵权的格式条款,否则这些格式条款会被认定为无效。
4、信息处理者要承担自己合法或者不违法的举证责任。
5、往往一个人脸识别场景涉及多个信息处理者,比如某商场的某商品柜台,那么可能涉嫌侵权的主体包括了商场、商品柜台的经营者、人脸识别设备的生产者与制造者、人脸识别软件的设计者与经营者、存储人脸信息的服务器等,这些主体有可能会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完善了私法救济程序中的若干规则。除此以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公法救济途径也正在路上,相信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网会越来越完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3]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
(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
(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
(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
(八)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陆续更新,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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